於車禍受傷之情形,被害人可依法請求那些賠償以保障自身權益,茲舉例說明如下:
被告B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某路段前,駕駛小貨車從路邊迴轉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A(未滿20歲),致原告A外傷併顏面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身體多處挫傷,經醫師診斷原告A是形成植物人之狀態。則A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一、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一) 醫療費用:車禍所造成被害人受傷所支付的醫療費用。但以醫療的 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住院費、醫療手術費)
(二) 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因車禍受傷之情形,被害人在生活上將增加其他負擔,這些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也可請求賠償:
例如:
1. 以本例而言,因病情需要購買氣墊床、製氧機、醫療輔具等費用。
2. 看護費:視受傷程度是否於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有請看護照顧之需求。請注意若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實務上認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三) 薪資損失:本例是未成年人尚未開始工作,若為已就業之情形,因事故無法工作的休養期間,可請求薪資損失,通常需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作為請求薪資損失的依據。
(四)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車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永久性或局部性的傷害,致被害人勞動力減損,而勞動力減損的程度,實務上多以醫師診斷結果來認定勞動力減損的程度。
以本例而言原告A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狀態,顯示已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惟原告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惟勞動能力始期應以未成年人將來可能就業之歲數認定。本件原告A於20歲時應可開始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A原計可工作45年。而100年時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其霍夫曼係數以23.230717計算,因此原告A總計因無法工作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4,984,383元。
(計算式: 月薪x12個月x45年之霍夫曼係數(23.2307 17)x(勞動力減損比例,亦即17,880元×12月×23.2307 17=4,984,383元),
二、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因此被害人若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則該筆保險金依法即應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